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銘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8日,應予更正)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上開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觀諸受刑人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犯罪時間(即104年1月10日)係在其所犯前案判決確定(即104年1月27日)之前,並非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所為,可徵受刑人非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明知故犯,尚難逕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故能否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遽謂其已達無從期待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即非無疑;又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且所犯後案經屏東地院斟酌其個人情狀及犯罪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50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行為尚屬輕微,應仍可期待受刑人得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再者,聲請人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並提出相關事證佐憑,僅單以受刑人所犯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乙情而為本件聲請,難認合於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