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91號原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毛宏義
余佩君 簡慧貞 被告 鄭逸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被告現係高雄市政府秘書處消費者保護官,其於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任職原告秘書室專員,因該專員職務於100年7月1日起由一般行政職系調整歸系為法制職系,被告乃改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
(五)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下稱法制專業加給)。嗣原告審認被告不符合100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所定法制專業加給支給要件,以103年12月1日高市工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其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並請其返還所溢領專業加給表(一)與(五)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20萬6,068元。被告不服,於103年12月30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向被告追繳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部分撤銷;其餘復審駁回。嗣經被告依據上開復審決定,重新核算被告應繳回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共192,018元,被告乃以104年6月24日高市工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前返還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因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牽涉原告上開原處分是否違法,而被告就原處分業於復審後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審認無誤。參以依據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正條文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之意旨,原告於本件原處分確定前,不得就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而原處分既經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如上所述,則於該行政事件裁判確定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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