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木生選任辯護人徐立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51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木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木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門口,見 周志生 在該處彎腰整理攤位,原應注意如自後以雙手反扣之方式環抱周志生胸部,可能導致周志生受傷,而依其智識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戲耍周志生,而貿然憑藉腕力,於上揭時間、地點,自後以雙手反扣環抱周志生之雙手、胸部,並壓制周志生反抗,時間長達約10秒鐘,周志生因此不支倒地,受有左胸廓挫傷、左側第3、4、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志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藍木生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核與周志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經過相符,此外,復有現場附近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及前開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周志生因此受有左胸廓挫傷、左側第3、4、5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
4年12月2日(104)新醫醫字第2421號函檢附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紙及病歷資料、105年3月25日(105)新醫醫字第0567號函檢附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紙各1份在卷可考,按如趁人不備,自後以雙手反扣之方式環抱他人胸部,被抱者可能因驟然遇襲,發力掙扎而受傷,此係一般常識,被告為民國47年次,案發時約56歲,係國中畢業(偵查卷第30頁),對此應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所述:伊當時只是想跟周志生開玩笑等語(偵查卷第30頁反面),也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後以前開方式環抱周志生,又無視於周志生掙扎,發力壓制周志生,前後持續約10秒鐘,以致周志生果然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周志生之受傷與被告前開過失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周志生均係成年人,彼此不過泛泛之交,此據周志生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然被告僅為戲耍周志生,即貿然自後環抱、壓制周志生,致周志生受傷,犯罪動機可議,過失情節不輕,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周志生達成和解,周志生之傷勢不輕,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