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陳成貴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稱甲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稱乙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丙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丁案);於8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稱戊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己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甲、乙、丙、戊、己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1年、6月、4月、2月,並與不予減刑之丁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成貴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得知 吳易翰 (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318號案件偵查中)有改造槍械之專長後,於100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舊社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吳易翰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復以系爭小客車上2張廣告紙包裝藏放於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椅下,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陳成貴取得前揭物品後,旋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古健鈞 前往桃園,迄至100年3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陳成貴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古健鈞南下之際,因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新竹縣○○鄉○道○號○路(以下簡稱國道1號)南向86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局楊梅分隊巡邏員警 馮桂聲陳在煖 以鳴笛及揮動指揮棒方式示意攔檢稽查,陳成貴唯恐持有上揭槍、彈事蹟敗露,隨即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塞入1紙盒內,命古健鈞將前述紙盒丟出車外。嗣陳成貴於國道1號南向86.5公里處停車受檢,員警盤問時,陳成貴佯稱丟出車外物品係垃圾云云,員警認事有蹊蹺,遂於製單告發陳成貴前述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違規行為後,返回前述紙箱掉落地點即國道1號南向86.3公里處查看檢視盒內物品,始悉上情。
陳成貴因本案遭查獲後,於100年4月27日向承辦警員供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係吳易翰所交付,並提供吳益翰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警追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因而於100年6月15日查獲吳易翰、 溫江益潘廷雄許家誠 等人,並以100年7月26日公警二刑字第10002915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318號案件偵辦。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陳成貴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等語,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年1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更正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數量為「4顆」(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1
1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成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前揭事實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古健鈞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3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至10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馮桂聲、陳在煖於100年3月14日出具之報告1份、100年3月14日上午11時40分攔查現場錄音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影本1份、採證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列印資料1份、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二警察隊偵查員 鄭威挺 於100年4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8至21頁、第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結果如下:「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52398號鑑定書(含改造槍枝、子彈鑑驗照片5張)1份(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再經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未試射子彈4顆以試射法鑑驗結果:「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001423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應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包含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如事實攔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自100年3月12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14日11時40分許為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後,於100年4月27日向承辦警員供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係吳易翰所交付,並提供吳易翰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警追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因而於100年6月15日查獲吳易翰、溫江益、潘廷雄及許家誠等人,並以100年7月26日公警二刑字第10002915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318號案件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9月15日公警二刑字第1000272358號函所附之吳易翰於100年6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被告於100年4月27日第2次調查筆錄、100年7月26日公警二刑字第10002915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吳易翰、溫江益、潘廷雄及許家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2至36頁、第37至39頁、第77至8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且提供吳易翰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查證,警方始查知吳易翰涉案,進而查獲吳易翰乙節屬實,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記錄,出監後未滿2年旋犯本案,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屬輕微,固有可議,惟念及其持有上揭槍、彈期間甚短,數量不多,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持上揭槍、彈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均業經鑑驗試射,已擊發而不復存在;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且因鑑定鑑驗試射,已擊發而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名稱│沒收│備註││││數量││├──┼────────────┼──┼───────────┤│一│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顆│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顆│非違禁物,且經刑事警察│││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局試射鑑驗而滅失,不予│││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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