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26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秀蓮 等17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正經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暨謝諒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抗告狀原本,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依職權以民國(下同)101年12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等均未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