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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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呂松 增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吳旻蒼 再審被告 呂漢坤
張 呂秀榮 鍾 呂鳯燕 呂學林 呂鳳珠 呂學才 呂欣樺 呂朔郡 呂東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彩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再審被告王 呂森菊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再審被告 呂松基
林 呂梅英 呂鳳桂 呂鳳娥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被告呂鳳桂、呂鳳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主張如下,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如
本院99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圖四《下簡稱圖四》所標示117之3、117之6、117之7、117之8、117之9、117之11、117之15、117之23、117之29、11
7之30、117之34、117之35、117之36、119之1、120地號15筆土地所作之分割移轉裁判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份,求為依照本院卷第48頁圖五《下簡稱圖五》所示分割移轉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13,並將分割移轉如圖四標示之土地予以回復原狀。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並提出換地契約書、農舍建築執照、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共同購地同意書、契約書、使用執照及位置圖、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或稅籍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律師函、起訴狀、地籍套繪圖、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 鄭宗源 、 潘智發 、 陳麗昭 、 謝國明 、 謝運源 、 饒武雄 、 溫清福 、 陳振文 、 陳燦暘 、 郭萬福 、 郭清波 、 劉奕珍 、 李建東 、 張式鼓 、 江雲水 :
㈠本件涉及「新竹市○○段117、117之1、117之2、117之
3、117之4、119之1、120、120之1、120之2、120之3、l2O之4」各筆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199之
6、199之8、119之12、223之11地號,下併簡稱為系爭土地),位置如本院卷49頁所示,係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甚早業據兩造之被繼承人 呂火炎 (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呂漢坤、 林呂梅英 、呂松基、 王呂森菊 及訴外人 呂鉛 和之父;再審被告 張呂秀榮 、 鍾呂鳯燕 、呂學林、呂鳳桂、呂鳳珠、呂學才、呂鳳娥之祖父;呂欣樺、呂朔郡、呂東昇之曾祖父,歿於民國93年8月12日)生前既有之使用狀況及各房實際出資關係,達成分割協議,如後㈡~㈢所述。
㈡最早,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呂火炎於日據時代相當民國31年間
,向桃園縣農會聲准租用,由被繼承人呂火炎與其長子 呂鉛和 (張呂秀榮、鍾呂鳯燕、呂學林、呂鳳桂、呂鳳珠、呂學才、呂鳳娥之父,歿於87年2月12日)、三子即再審被告呂漢坤、四子即再審原告,以上4人共任耕作,民國40至41年間該農會出讓系爭土地,呂火炎有優先承購權,因為長子呂鉛和出外工作、六子即再審被告呂松基年幼且是家中唯一供給讀書的人,所以呂火炎與當時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四子即再審原告、三子即再審被告呂漢坤,以上3人共同負擔貸款,並由呂火炎出面承買,買受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呂火炎所有。
㈢之後,呂火炎及其子女皆在系爭土地耕作、住居,嗣於67年間
, 呂木炎 決定將系爭土地按前㈡負擔貸款情形,分成5大塊如本院卷第50頁圖七《下簡稱圖七》A、B、C、D、E各塊,其中A~D再細分4份,由長子即呂鉛和、四子即再審原告、三子即再審被告呂漢坤、六子即再審被告呂松基,以上4人抽籤決定各自取得之土地,其中E則分配給已經出嫁的兩位女兒,長女即再審被告林呂梅英、次女即再審被告王呂森菊、及訴外人江雲水(為呂火炎五子,出養予訴外人 江雙妹 ),分配結果為:
⒈長子呂鉛和分得圖七第二、十、十五、十九、二八標的。
⒉三子再審被告呂漢坤分得圖七第四、十二、十七、二十及二六標的。
⒊四子再審原告分得圖七第三、十一、十八、二二、二四、二七標的。
⒋六子再審被告呂松基分得圖七所示第一、九、十六、二一、二五標的。
⒌長女再審被告林呂梅英分得圖七第五標的。
⒍次女再審被告王呂森菊分得圖七第七標的。
⒎已出養於他人之五子江雲水分得圖七第六、十三標的。
⒏圖七第八標的,規劃為道路。
⒐圖七第十四標的,規劃為土地公廟。
於是各子女間達成分割協議,呂火炎並依此協議內容,實際交付分配土地,但是登記方面,受限礙於當時「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規定,祇能先維持以呂火炎為名義之登記狀態,但是呂火炎自此即未再管理、處分系爭土地,完全由分得土地之各子女,各自分別管有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並在各自分得的土地範圍內,起造房屋、繳納稅捐、遷入戶籍,迄今逾30年仍維持當年分割之狀態,不曾變動,上情為兩造、兩造家人、親族、鄰里、好友所共知。㈣再審被告呂松基辯稱上㈢⒈~⒐是分管,不是分割取得所有,並非事實:
⒈再審原告以本人分配所得之圖七第三標的,與訴外人 王順松 (
呂火炎二女婿,亦再審被告王呂森菊配偶)交換土地,有「換地契約書」(再證1,本案卷第11頁,下稱本項證據方法)可證,再審原告因上述換地所得之土地,業已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苟再審被告 呂松增 所述實在,那麼,再審原告因上述換地取得之土地,理應登記為呂火炎所有,而非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⒉原確定判決提及「…呂火炎遺產範圍…㈣說明被繼承人呂火炎
於生前將其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分配予呂松基,於68年7月6日移轉登記予其妻 楊鴛妹 (因當時呂松基為公務人員無法登記農地,而其妻楊鴛妹係務農)」未將上述957地號土地列入呂火炎之遺產,茲957地號土地現由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呂松基長子 呂學穎 ,申請設立為油好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並於該址經營汽車維修工廠(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證明系爭土地業已分配予呂火炎各子女所有,否則,為何上述957地號土地已歸屬再審被告呂松基所有並以呂松基配偶楊鴛妹名義登記所有?⒊此外,呂火炎於生前也已將位於新竹市○○○段232之8號面
積0.2037公頃田地、同段232之16號面積0.3322公頃田地,分配給三子即再審被告呂漢坤;同段224號面積0.2845公頃田地、同段231號面積0.2080公頃田地、同段377之3號面積0.0625公頃田地分配給再審原告、同段199之2號面積0.2065公頃田地、同段224之2號面積0.2548公頃田地、同段224之4號面積
0.0582公頃田地分配給再審被告呂松基並以呂松基配偶楊鴛妹名義登記所有。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呂漢坤、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呂松基配偶楊鴛妹,以上3人於68年7月18日約定,凡出賣前開土地一律由3人均分,而呂火炎僅為該約定見證人,並無享有出售所得利益,證明呂火炎名下財產業已分配與各房取得所有,而非僅祇於管理。
⒋呂火炎三子即再審被告呂漢坤在呂漢坤本人分配所得,位於圖
七第四標的土地上,起造興建農機具室(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使用執照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9)工使字第0546號,證明呂火炎於68年間業已分配名下土地給各子女取得所有、使用、收益,呂火炎祇是仍列掛為名義所有權人。
⒌呂火炎長子即訴外人呂鉛和(歿)以呂鉛和本人分配所得之圖
七第二標的,處分出租給他人經營「松園釣蝦場」,「松園釣蝦場」在該址起造鐵皮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其等間定有租約,約定租金由呂鉛和收取,若「松園釣蝦場」不再承租時,鐵皮屋歸呂火炎大房所有,證明68年間呂火炎確實業已將呂火炎名下土地分配,並將實質權利都給了各繼承人,所以「松園釣蝦場」租金是由訴外人呂鉛和收取,不是由呂火炎收取。
⒍呂火炎六子即再審被告呂松基以呂松基本人分配所得之圖七第
二五標的,處分出租給他人經營電腦販賣、維修(緯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租金由再審被告呂松基收取,嗣再審被告呂松基長子呂學穎在該址申請設立油好企業有限公司辦事處,證明68年間呂火炎業已將呂火炎名下土地分配給各繼承人,將實質權利都給各繼承人,不是只讓各繼承人管理而已,所以電腦公司租用土地之租金,是由再審被告呂松基收取,不是由非呂火炎收取。
⒎呂火炎將系爭土地分成5大塊,各子女抽籤分配取得圖七之A
~E各部,各子女並在分得範圍內,各自起造房屋、遷入戶籍,證明呂火炎並非只是將土地交給各子女管理。詳述如下:
⑴長子呂鉛和於分配所得之圖七第十五、十九、二八標的,以呂
鉛和名義興建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38之2、138之
3、144、160之7號。⑵三子即再審被告呂漢坤於分配所得之圖七第十七、二十、二六
標的,以呂漢坤名義興建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40、
146號及飼養牲畜場所。⑶四子即再審原告呂松增於分配所得之圖七第十八、二二、二三
、二四、二七標的,以呂松增名義興建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42、150、152、178之1號。⑷六子即再審被告呂松基於分配所得之圖七第十六、二一、二五
標的,以呂松基名義興建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38之
4、148、160號。⑸出養於他人之五子江雲水於分配所得之圖七第六、十三標的,
以江雲水名義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16、124號。
⑹次女即再審被告王呂森菊於分配所得之圖七第七標的,以王呂森菊名義興建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
㈤5大部分其中C,119之1、120地號土地係建地,沒有農地
細分不能移轉登記的問題,所以C部分土地於86年2月25日由再審被告呂漢坤為代表,申請分割登記,但是因為每房須各繳付約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的增值稅,還有再審被告呂松基利用該建地貸款250萬元須繳清始能分割移轉登記,所以擱置未完成分割登記,證明屬於農地之系爭土地,在呂火炎生前已按各房分配,只是受限於農地無法細分登記之規定,各子女才未辦理分割登記所有,而不是如再審被告呂松基、王呂森菊、林呂梅英所稱,呂火炎只是將田地暫時分給各房耕作。
㈥呂火炎歿於93年8月12日,上述仍以呂火炎名義登記之農地,
依然受限於不得細分之規定,為使登記名義與實際所有之事實相符,呂火炎之子女遂請訴外人 莊定財 代書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辨理移轉登記,因此 莊代書 於94年5月11日申報遺產,國稅局於94年9月8日核定遺產稅並通知應納稅額405萬1,896元,再由莊代書按約1/4分配比例,通知呂鉛和、呂漢坤、呂松基、呂松增男性4大房(也就是不含早夭之呂火炎次子呂鉛城及已出養於他人之五子江雲水)繳付遺產稅,94年11月28日
4大房將遺產稅款匯集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繳清。㈦本件得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是系爭土地在兩造間有上㈢有效
之協議,自不得以應繼分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本項證據方法是前審已經存在但未發現之證據方法:
⒈本項證據方法,證明系爭土地有依上㈢分割協議而為之使用現
況,而呂火炎僅係登記名義人,在呂火炎生前,再審原告已經可以實質處分分配所得的土地,於斟酌本項證據方法後,系爭土地應該可依照本件再審聲明方式為分割。
⒉訴外人王順松與再審原告於76年間,共同買受位於新竹市○○
段○○○○○號面積約10分之農地,約定雙方平分,因為王順松不具農民身份,所以該1029地號農地以再審原告名義登記,2人為此簽定共同購地同意書。之後,王順松為了工作方便,想在路邊興建農舍,便向再審原告提出換地的要求,於是王順松於80年2月5日切結出具本項證據方法。系爭土地仍以呂火炎名義登記時,再審原告就能以位於樹林頭段199之6地號內面積約230坪左右的土地換給王順松,證明系爭土地早在67年間已有上㈢分割協議,所以再審原告才可以處分換地,而且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呂火炎才會同意,讓王順松在與再審原告交換取得,位於樹林頭段199之6地號之土地上,以王順松名義興建農舍。
⒊本項證據方法是在前審已存在,但未及發現之證據方法,清楚
證明系爭土地在93年間繼承事實發生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早已存在的「實質處分權」,被繼承人呂火炎僅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因此訴外人即呂火炎女婿王順松是與再審原告協商換地,不是與呂火炎協商換地,而且再審原告與王順松交換處分土地時,也不用徵得呂火炎同意。
⒋既然本件事證明確,何以興訟?那是因為王順松興建農舍時,
未以上⒊換地所得土地為範圍。當 莊定財代書 辦理繼承事宜時,經地籍套繪發現得知,王順松依本項證據方法,換得土地面積約230坪(760平方公尺左右),但是王順松申請興建農舍的基地面積,卻達2101.42平方公尺,王順松已侵及上㈢協議分配給長子呂鉛和及六子呂松基之土地。
⒌上⒋不法曝光後,呂火炎 長孫 即再審被告呂學林(亦呂火炎長
子呂鉛和之長子)堅持拆屋還地或依習俗對被繼承人長孫多為
1份補償,但再審原告待念家族和諧,不願對簿公堂,因此使得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登記之事裹足不進。訴外人王順松見此僵局,為求避免拆屋還地,竟誆稱該農舍係呂火炎向王順松借款興建並夥同再審被告呂松基偽造資料,於96年3月13日對呂火炎全體繼承人起訴求為清償借款(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清償借款事件),企圖迫使呂火炎之繼承人妥協,但該農舍終究非呂火炎興建,於訴訟案件進行中更發現王順松代呂松基清償借款,同時將此款項變造編為係王順松借款予呂火炎,也發現王順松將他項用途之支票,變造編為是呂火炎向王順松借票週轉,上開王順松與呂松基移花接木、偽造…諸多借款說詞,漏洞百出,難以自圓其說,王順松與配偶即再審被告王呂森菊一家人便夥同再審被告呂松基、林呂梅英,伺機向呂火炎之其他繼承人稱,為免去再審被告呂學林無理要求,大家可以先透過法院判決先按應繼份分割,並要求大家配合上法院時的說詞,訴外人王順松並承諾,呂火炎遺產經法院分割判決後,大家再依上㈢原先已有的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調整回復。
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呂漢坤務農不識字,認為配合王順松夫妻
利用法院分割遺產方式,可以排除呂火炎長孫呂學林無理要求,且相信王順松夫妻保證判決後一定會再調整回復依上㈢分割協議,各房本來的權利,不疑有他之下,全權託付再審被告王呂森菊一家人處理,以期儘速結束紛擾,但是王呂森菊一家人卻終止莊定財代書辦理繼承事務的權限,取走隱匿全部資料,並於97年5月14日以繼承人中現存輩份最高之再審被告呂漢坤(呂火炎三子)起訴求為分割遺產,經前審即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受理(該事件卷宗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卷)暨主導前審訴訟,在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審被告林呂梅英、王呂森菊、張呂秀榮、鍾呂鳯燕、呂鳳桂、呂鳳珠、呂鳳娥、呂欣樺、呂朔郡、呂東昇均委任 王隆章 (即王順松與王呂森菊之子)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順松與王呂森菊更隱匿本項證據方法,絕口不提本項證據方法與上㈢分割協議之關連性,致使前審受到蒙蔽,以應繼分作為系爭土地分割之標準。
⒎再審被告王呂森菊一家人順利掌控前審訴訟的進行,如願於98
年12月4日得到判決,判決結果是將其中:①原本屬於再審被告呂漢坤所有,登記在呂火炎名下之圖示七第四、十二標的,分割納入新增117之6地號面積17.38平方公尺、117之7地號面積10.61平方公尺、117之8面積6.56平方公尺、117之10地號面積574.37平方公尺及部份在117之9地號內面積1,38
6.325平方公尺;②將原本屬於再審原告所有,登記在呂火炎名下之圖示七所示第三、十一標的土地,分割納入新增117之30地號面積727.47平方公尺,分割少部分在新增117之9地號內面積65.405平方公尺,大部分在新增117之36地號內面積1,
895.29平方公尺;③將原本屬於大房呂鉛和所有,登記在呂火炎名下之圖示七第二、十、十五、十九、二八標的土地,分割納入新增117之29地號面積715.67平方公尺、117之11地號面積132.38平方公尺、117之15、119之1、120地號面積共計
116.18平方公尺、117之23地號面積390.20平方公尺、117之35地號面積515.68平方公尺,及亦有少部分在新增117之36地號內面積90.93平方公尺暨部分在地號117之34地號內面積1,
354.085平方公尺;④將原本屬於再審被告呂松基所有,登記在呂火炎名下之圖示七第一、九標的土地,分割納入新增117之3地號面積760.55平方公尺、117之33面積174.27平方公尺、117之32地號面積1,203.01平方公尺,及少部分在新增11
7之34地號內面積583.415平方公尺。以上①~④變動部分,並⑤將117之3、117之8、117之30、117之34判為再審被告王呂森菊所有;⑥將117之6、117之9、117之36判為再審被告林呂梅英所有;⑦將117之7判為訴外人江雲水所有;⑧將117之10判為再審被告呂漢坤所有;⑨將117之11、117之15、119之1、120、117之23、117之29、117之35判為大房呂鉛和繼承人共有;⑩將117之32判為再審被告呂松基所有、將117之33判為再審原告所有。上述前審判決結果,符合再審被告王呂森菊(呂火炎次女)、林呂梅英(呂火炎長女)利益,於是上2人與王呂森菊家人再次告知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繼承人,於前審判決確定後會調整回復成上㈢協議內容,且與再審被告呂松基多次以調整回復原權利為議題,召開討論會議,所以眾人信其所言未辦理上訴,迨前審判決確定,再審被告王呂森菊一家人、再審被告林呂梅英、呂松基竟予食言。
㈧原確定判決係遭再審被告王呂森菊一家人、再審被告林呂梅英
、呂松基蒙蔽,判決結果與既定已有分割協議之事實相牴觸,不公不義,非公正司法判決應發生之事但卻發生如下:
⒈王順松(呂火炎二女婿、再審被告王呂森菊配偶)委託律師函
知再審原告,本項證據方法之換地協議無效,換地雙方權利義務應回復到原來之共同購地協定(再證5共同購地同意書,本院卷第53頁),王順松已對再審原告起訴索回所換之地或索賠1,213萬6,000元(再證12,本案卷第106~109頁,案號: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號)。
⒉原確定判決內容與呂火炎生前已為之分配不符,大房呂鉛和(
歿於87年2月12日)分得部份由再審被告呂學林分得圖七第十九標的;再審被告呂學才分得圖七第十五標的1/2、再審被告呂欣樺、呂東昇得第十五標的1/2,而圖七第二、十標的再審被告呂學林、呂學才各得1/3、再審被告呂欣樺、呂東昇各得1/6,圖七第二八標的再審被告張呂秀榮、鍾呂鳯燕、呂鳳桂、呂鳳珠各得1/4,另因再審被告呂鳳娥同意不參與分配而折獲200萬元。於原確定判決後,上述大房分得全部被判成共同共有,原來各自從原分配所得土地興建房屋、出租受益、投資開店、裝潢自住之財產,瞬間變成大家所有,讓大家鬧得不可開交。
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王呂森菊一家人興建農舍地籍套繪
情節(如再證13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110頁),將法定空地部分按原確定判決分割後之新竹市○○段117之3地號,分配給大房呂鉛和之繼承人而為共同共有,但大房根本無法使用上開土地,這對大房繼承人也不公平。
⒋原確定判決依應繼分分割,礙於各房在系爭土地上皆有建屋,
因此原確定判決分割土地方式採行,有建物之部分從建物、無建物之部分依土地現值計算,這樣的分割方式表面看來好像很有道理,房屋多的分到的田就少、房屋少的分到的田就多,但事實上造成所有的田地幾乎分配給再審被告林呂梅英、王呂森菊,對終生賴以務農維生、不識字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呂漢坤瞬間莫名不再所有,相當不公平。反觀系爭土地幾乎是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呂漢坤打拼清償貸款,原確定判決依應繼分及土地上有無建物方式處理,對於在系爭土地上農作的人是相當殘忍的。
㈨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呂火炎已經分配系爭土地、呂火炎歿後系爭
土地礙於農地無法細分之規定,也未斟酌再審被告王呂森菊一家人興建農舍地籍套繪等情,做出相當不公平的判決,因此自應回復為呂火炎已為之分配(圖五,本院卷第48頁),如附表編號1~13。綜上可知:
⒈本項證據方法,內容為再審原告與王順松之交易換地,已清楚
說明呂火炎之財產生前已在各房之間作分配,原確定判決基礎事實不能與此既定事實相抵觸,所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⒉本項證據方法係再審原告近日尋獲,觀其內容始知足以證明,
王順松因申建農舍建築執照之農地面積是變造,整個案情為王順松掩飾不法陰謀之設計,使原確定判決基礎為不法,所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⒊本項證據方法為前審未斟酌之證物,所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呂漢坤、張呂秀榮、鍾呂鳯燕、呂學林、呂鳳珠、呂
學才、呂欣樺、呂朔郡、呂東昇以上9人,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早經呂火炎分配完畢,非為遺產,茲再審原告發現有
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本項證據方法,且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為呂火炎遺產並依應繼分分割,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系爭土地僅形式上掛在呂火炎名下,實際上非呂火炎所有,呂火炎子女不爭執呂火炎已於67年間將財產分配完畢且將系爭土地交給繼承人實際使用收益,及受分配人自行繳納土地貸款,暨莊定財代書據上述分割方案,測量作成財產分配圖(本院卷第7~9頁,圖一~二)等事實。當時各人之間約明,俟法律規定得移轉分割時再為移轉分割,之後呂火炎便未再過問系爭土地,也未再使用收益,而分得系爭土地之子女已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80年2月5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順松才會有換地協議,並由王順松(呂火炎二女婿、再審被告王呂森菊配偶)出具本項證據方法,上述換地協議後,王順松一家人在原確定判決分割之土地上,興建農舍面積卻大於上述與再審原告間換地協議所換得的土地面積,以上證明呂火炎確實於67年間將財產分配完畢,受分配人已實際取得所有權,呂火炎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本項證據方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未能提出致未能經前審斟酌,然若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系爭土地既然僅形式上掛名於呂火炎,呂火炎非實際所有權人,縱呂火炎已歿亦非為呂火炎遺產,前審反此認定,系爭土地係呂火炎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為事實之誤認事實,顯有違誤。
⒉呂火炎於67年間將財產分配完畢,兩造間亦依此分配結果達成分割協議:
⑴呂火炎於67年間將財產分配完畢後,呂火炎各子女即在各自取
得受分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不僅起造房屋、繳納房屋稅、出租他人、換地及為其他使用、收益及處分行為…等,數十年來相安無事,呂火炎歿於93年8月12日,各房委託莊定財代書處理繼承事宜時,當時無人異議莊代書據呂火炎67年間分配財產之方式,辦理繼承事宜,且各房也提出與呂火炎67年間相同分配方式之分割方案(亦只有1塊土地分配給長女、次女及出養他人之五子,餘土地皆分配給男性後代)。
⑵爭端起因於辦理呂火炎遺產移轉登記時,再審被告呂學林發現
訴外人王順松先前以呂火炎名義登記建築的農舍,坐落基地範圍侵及上述呂火炎於67年間,已分配給大房呂鉛和之土地,再審被告呂學林身為呂火炎長孫(亦歿於87年2月12日呂鉛和之長子),才會向王順松要求補償或拆屋還地,此為兩造不爭。苟呂火炎未於67年間將財產分配完畢且兩造間也無以分割協議存在,再審被告呂學林豈能向訴外人王順松要求補償或拆屋還地?茲再審被告王呂森菊一家人在原確定判決前,向不含大房之各繼承人訛稱: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可私下依圖五即呂火炎67年分配結果回復,互為返還云云,王呂森菊還曾多次承諾,致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呂漢坤等人中計,誤信為真,而以再審原告呂漢坤為名,在前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⑶再審被告呂學林並未反對莊定財代書依圖五即呂火炎67年分配
結果作成之分割方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誤以呂火炎歿後,各房才協議出分割方案,且誤以再審被告呂學林不同意故協議不成云云。然而,再審被告呂學林已多次陳述,其本人當時未用印,原因是呂火炎歿後,莊代書受任處理繼承事務時,發現訴外人王順松先前以呂火炎名義登記建築之農舍,經地籍套繪證明已逾越王順松與再審原告換地約定(參本項證據方法)換得的土地面積,侵及了上述67年間已分配給呂火炎長子呂鉛和、六子再審被告呂松基之土地,再審被告呂學林身為呂火炎長孫,知情後理當會向王順松要求於補償或拆屋還地,於補償或拆屋還地後方在配合辦理分割登記,再審被告呂學林絕非不同意圖五即呂火炎67年分配結果及莊代書據此作成之分割方案。況且,再審被告呂學林早已知悉莊代書作成的分割方案內容,苟再審被告呂學林不同意莊代書作成的分割方案,再審被告呂學林根本不會於93年11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被證1,本院卷第116頁)交給代書,也不會在前審訴訟進行中,提出與呂火炎67年間分配結果及莊代書據此作成之分割方案,內容完全相同之分割方法。以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呂學林不同意莊代書依呂火炎67年間分配結果作成之遺產分割方案,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⑷系爭土地於30年間由呂火炎及其長子呂鉛和、四子再審原告、
三子再審被告呂漢坤共同耕作,40、41年間再由呂火炎、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呂漢坤共同負擔貸款,由呂火炎具名向農會承購,又呂火炎業於67年將財產分配完成,此為呂火炎各子孫、鄰里、友人共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呂漢坤等人誤信再審被告呂森菊一家人上列訛稱話語,以再審原告呂漢坤為名配合起訴求為分割遺產,而無辜受害,老邁的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呂漢坤均悔不當初,萬分痛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呂漢坤是想依圖五,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呂火炎於67年間分配結果而為分割,並非想以應繼分之方式分割。
㈡再審被告王呂森菊答辯如下,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⒈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部分:
⑴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與事實牴觸,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如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確定於99年2月17日,而再審原告遲至99年10月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逾期而不合法。
⑵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90年臺再字第57號判決可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據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違反何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雖稱呂火炎於67年間業已分配財產完畢,原判決認定與該事實相牴觸,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
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與事實相牴觸,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
②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呂漢坤、張呂秀榮、鍾呂鳯燕、呂學林、
呂鳳珠、呂學才、呂欣樺、呂朔郡、呂東昇,以上10人雖稱呂火炎於67年間即將財產分配完畢,由各房使用管理,並稱圖七為當時之分配協議云云,惟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圖七,無任何土地分割協議之記載,也無呂火炎或兩造中一人或全體之簽名,難認圖七所示28筆土地,為呂火炎67年間之分配協議。況且,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林呂梅英、呂松基於原確定判決前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呂火炎從來都沒有遺囑、同意依照再審被告呂漢坤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再審被告呂漢坤訴訟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前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呂火炎當時是說,誰人的耕作地在哪裡就由何人管理,那是分管,並非分割遺產;再審被告呂松基於同一期日亦稱:原本不是分給每一房,是我們種稻、種菜用的等語各語明確,而再審被告張呂秀榮、鍾呂鳯燕、呂鳳桂、呂鳳珠、呂欣樺、呂朔郡、呂東昇於原確定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也表示:願意依照呂漢坤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以上陳述,認定系爭土地是呂火炎遺產,及各繼承人間並無分割協議,暨依兩造表示在卷之意見而為判決,未見認定事實錯誤之處,本件再審原告嗣後翻異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適法,原確定判決既然依照再審被告呂漢坤提出之分割遺產方案,經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林呂梅英、呂松基、呂秀榮、鍾呂鳯燕、呂鳳桂、呂鳳珠、呂欣樺、 呂翔郡 、呂東昇及再審被王呂森菊無異議而為判決,自不能因其中1人或數人事後反悔,而否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此外,當事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原確定判決後之合意,亦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規定得以提出再審之事由,縱使本件部分再審被告因自身利益,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因此具有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
⑴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99號判決可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呂火炎生前已有財產分配且為所有繼承人不爭執、訴外人王順松(呂火炎二女婿、亦再審被告王呂森菊配偶)與再審原告換地,再審原告近日始尋獲王順松於80年2月5日出具之本項證據方法(即該換地契約),此為發見前審未經斟酌之證物,由本項證據方法內容,可資證明王順松申建農舍建築執照之農地面積為不法利用其他面積,屬變造或偽造,再審被告王呂森菊利用前審法院判決分割方式,讓各房之間財產重新分配,應予回復原狀方為正辦云云,然本項證據方法既係由王順松出具於80年2月5日,且再審原告本為持有本項證據方法之人,又再審原告自80年2月5日起即長期持有本項證據方法迄今,並據本項證據方法提出本件再審之事實,甚為明確,再審原告稱其於近日始為知悉,並不實在。況,原確定判決確定於99年2月17日、系爭土地於99年4月間完成分割登記,假設再審原告稱係其在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為實在,惟再審原告亦應自99年4月間起算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99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逾期而不合法。
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得為再審事由、同條第2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必須所持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並受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且該判決或裁定均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發現王順松申建農舍建築執照之農地面積為不法利用其他面積,屬變造或偽造,再審被告王呂森菊利用法院判決分割方式讓財產重新分配,所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偽造或變造」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且再審原告也未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謂「偽造或變造」業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因此,再審原告稱本件有「變造或偽造」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在前審訴訟程序已存在因不知有該證物致未斟酌,始足當之,再審原告稱呂火炎生前已為財產分配,有財產分配圖,業據再審被告呂學林於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附於原確定判決卷,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原確定判決第10頁理由二之1、之2參看),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呂火炎生前已為財產分配,然該主張與事實不符,呂火炎生前就某部分財產已為分配、某部分財產未為分配,而已分配部分均已分別移轉所有權,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再審原告100年4月21日補充理由㈡狀,第一之㈢點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保留於呂火炎名下之財產即為呂火炎未分配之財產,併參呂火炎某部份財產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那麼,再審原告所謂已分配之系爭土地,亦當一併移轉登記,始符常情。
⒊綜上,再審原告於前審求主張就呂火炎遺產為分割,且原確定
判決審酌兩造之應繼分、意願、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判決,並無違誤,兩造業已於99年4月間無異議地依原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實體上也無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改行如附表各編號方案,亦僅係考量某部分繼承人之利益,尤其是男性繼承人之利益,與法定應繼分相關規定即男女平等規定不符,女性繼承人不是只分到少數,就是根本沒有分到,所以,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再審被告呂松基答辯如下,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所稱67年間的分割協議,其實是呂火炎在神明面前抽籤的,說是暫時分給大家耕種,每季要給付300斤的稻穀,依農會市價算錢給父親呂火炎作生活費,不是直接作為分配,再審被告呂松基(呂火炎六子)是71年才去銀行工作,當時呂松基也有在家耕作,做的很辛苦,哥哥即再審被告呂漢坤(呂火炎三子)時常講,分給再審被告林呂梅英(呂火炎長女)、再審被告王呂森菊(呂火炎次女)都比分給再審被告呂學林(呂火炎長孫)來得好,再審被告呂松基從來沒有說過,姊妹們分得的土地必須還給兄弟們,再審被告呂松基認為,男女平等,而且姐妹們以前在家時也是很辛苦。
㈢再審被告林呂梅英答辯如下,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當初要提起前審分割遺產訴訟,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呂漢坤都有來拜託,現在鬧成這樣都是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呂漢坤兩兄弟搞出來了,再審被告林呂梅英沒有說要重新分配,再審被告林呂梅英認為就是應該依照原確定判決定定出的方式為分割。爸爸、媽媽(指呂火炎及呂火炎配偶)生病時,是由弟弟即再審被告呂松基在照顧,當時呂火炎有說拜託呂松基,給呂松基要1塊地,兩個哥哥即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呂漢坤都在說謊,當時大家都很辛苦。
㈣再審被告呂鳳桂: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為同意本件再審之訴,分割方式依照再審原告聲明(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筆錄)。
㈤再審被告呂鳳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除
未到場之呂鳳桂、呂鳳娥外,其餘各當事人均同意列為不為爭執事項,並同意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142頁報到單、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正面筆錄)㈠前審(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是以再審被告呂漢坤之名
義於97年5月14日起訴,是依照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請求分割遺產,前案在98年12月4日判決,於99年2月17日確定。
而原確定判決之兩造及本件之兩造相同,均為呂火炎之全體繼承人。
㈡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呂松增於99年10月6日起訴,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起訴。
㈢本項證據方法(即本院卷第11頁之再證1)形式上為真正,是
王順松出具給再審原告,日期為80年2月5日,且於80年2月
5日王順松即交付本項證據方法予再審原告收執無誤。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除未到場之呂鳳桂、呂鳳娥外,其餘各當事人均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2頁報到單、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筆錄)㈠本件提出再審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㈡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㈣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提出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近日始尋獲本項證據方法,依全卷現存證據,再審原告曾於99年9月14日以本項證據方法,列為不服另案(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審判決上訴之證物,有另案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202頁正面~第206頁反面),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再審原告知悉在前,而99年9月14日距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日99年10月6日(本院卷第1頁右上角收文時間)不逾30日,應認本件提出再審之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參照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意旨「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其理由係以「本項證據方法之事實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順松之換地交易行為,清楚說明呂火炎生前已按各房份作財產分配,原確定判決基礎不能與此既定事實相抵觸」云云,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何項法規及適用何項法規有誤。又據原確定判決卷各筆錄記載,在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①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林呂梅英、呂松基本人於97年12月2日到庭稱「我父親從來沒有遺囑」「遺產依照再審被告呂漢坤主張之方式處理」(原確定判決卷第140頁);②再審被告呂松基本人於98年1月6日到庭稱「原本不是分給每一房,是呂火炎讓我們可以種稻、種菜用的」(原確定判決卷第171頁);③及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呂松基、林呂梅英本人於98年2月17日到庭稱「願意依照呂漢坤(原確定判決之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原確定判決卷第279頁)各等語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乃依當事人上開陳述,認定系爭土地為呂火炎遺產且各繼承人間並無分割協議,暨依當事人上述意見而為判決分割,未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再審原告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遍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本項證據方法不是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佐以再審原告併稱「我們翻遍原審卷宗,沒有這一份換地契約書(指本項證據方法),所以我們認為是符合新事實、新證據」(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筆錄)、「我們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再審原告不識字,文書看不懂,原確定判決後有一個農舍的案件,原告有委屈,因為與長輩聊天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才找到再證1號(本項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筆錄)主張本件再審聲請未逾法定期間且有後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綜上可認,再審原告於80年2月5日自訴外人王順松交來本項證據並由再審原告收執無誤(見上述再審原告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時起,至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卷第202頁)99年9月14日提出上訴時止,再審原告均未提出本項證據方法於前審作為證據使用,既然如此,本項證據方法明顯不可能成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㈣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358號裁定、87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本項證據方法形式上為真正,係訴外人王順松出具予給再審原告,且於80年2月5日王順松即已交付本項證據方法予再審原告收執無誤,而再審原告並不經意本項證據方法是否存在,到了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諮詢律師,律師要再審原告儘速找出本項證據方法等情明確(見上述再審原告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及本院卷第
5頁反面本件再審起訴狀,暨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筆錄),併參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王呂森菊(亦訴外人王順松配偶)為掩飾其於換地處興建農舍,不法暗自變更聲請興建所據以聲請之農地面積,夥同再審被告呂松基、林呂梅英,規避大房(長孫)呂學林要求拆屋還地或補償事宜為藉口,慫恿大家以法院判決方式可避免呂學林無理要求」、「再審被告王呂森菊一家人伺機向各房,不含大房,說服交付伊經法院按應繼分辦理分割,不可主張依財產分配圖分割繼承,如此可免去繼承人呂學林之無理要求,且邀大家配合在法院上的說詞,並承諾將來遺產經法院分割判決後,大家私底下再依分配圖調整歸位」、「法院判決後,到99年4月拿到權狀後,就應依照原使用方式移轉一事,經幾催告,王呂森菊一家人與林呂梅英、呂松基皆不理會」等語(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77頁正面、第144頁反面、第157頁正面),茲再審原告本為本項證據方法之持有人,亦此換地約定之當事人,本項證據方法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因內心配合某部分當事人之主張,主觀上於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無提出本項證據方法作為證據之意願,客觀上亦無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致未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之情,即與上述「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未逾法定期間,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各再審事由,均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或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
⒈原確定判決分給再審被告林呂梅英之117之9地號面積1,451.
7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返還給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呂漢坤,由再審原告取得65.405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呂漢坤取得1,38
6.325平方公尺、⒉原確定判決分給再審被告林呂梅英之117之36地號面積1,986.
2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返還給再審原告、大房呂鉛和,由再審原告取得1,895.290平方公尺、由大房取得90.930平方公尺,而大房取得90.930平方公尺應由再審被告呂學林1/3、呂學才1/3、呂欣樺1/6、呂東昇1/6分別共有。
⒊原確定判決分給再審被告王呂森菊之117之34地號面積1,937.
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返還予大房呂鉛和及再審被告呂松基,由大房取得1,354.085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呂松基取得583.
415平方公尺。大房取得1,354.085平方公尺應由再審被告呂學林1/3、呂學才1/3、呂欣樺1/6、呂東昇1/6分別共有。
⒋原確定判決分給再審被告王呂森菊之117之3地號面積760.5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應移轉給再審被告呂松基。
⒌原確定判決分給再審被告王呂森菊之117之30地號面積727.4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應移轉給再審被告呂松增。
⒍原確定判決分給再審被告王呂森菊之117之8地號面積6.56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應移轉給再審被告呂漢坤。
⒎原確定判決分給再審被告林呂梅英之117之6地號面積17.3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應移轉給再審被告呂漢坤。
⒏原確定判決分給訴外人江雲水之117之7地號面積10.6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應移轉給再審被告呂漢坤。
⒐原確定判決分給大房呂鉛和後代共有之117之11地號面積132.
3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應移轉給再審被告呂學才1/2、呂欣樺1/4、呂東昇1/4分別共有。
⒑原確定判決分給大房呂鉛和後代共有之117之15地號面積12.7
7平方公尺、119之1地號面積76.93平方公尺、120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尺,以上共計116.1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應移轉給再審被告呂學林。
⒒原確定判決分給大房呂鉛和後代共有之117之23地號面積390.
2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應移轉給再審被告張呂秀榮1/4、鍾呂鳯燕1/4、呂鳳桂1/4、呂鳳珠1/4分別共有。⒓原確定判決分給大房呂鉛和後代共有之117之29地號面積715.
6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應移轉給再審被告呂學林1/3、呂學才1/3、呂欣樺1/6、呂東昇1/6分別共有。
⒔原確定判決分給大房呂鉛和後代共有之117之35地號面積515.
6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應移轉給再審被告呂學林1/3、呂學才1/3、呂欣樺1/6、呂東昇1/6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