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訴人 邵忠賢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曉純 律師
被上訴人 邵薛園子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被上訴人 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 邵秋堅 (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時,並未受監護宣告,於111年3月24日至112年4月26日之間,尚且多次到法院、偵查庭陳述意見,可認斯時具有為遺囑之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見證人 陳啓川 、 邵進村 (下稱陳啓川2人)、公證人 連宏仁 復到庭證述系爭遺囑內容確為邵秋堅之真意,陳啓川2人在場見證,經連宏仁筆記、宣讀、講解,邵秋堅確認後,由其4人簽名,核與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相符,不因證人證述細節差異而影響其等就程式要件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從而,上訴人主張邵秋堅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容正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