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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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44號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死亡)
生前住臺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女 張文子 之出養證明到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各法定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 張文雄 、張文子已出養他人,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據提出被繼承人之女張文子之出養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被繼承人是否確已無法定繼承人存在,而依其情形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本院認有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