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第一五二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刷卡日期「95年11月14日」應更正為「94年11月14日」,及編號4信用卡持卡人「秀玉琇」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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