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即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送達證書2紙、戶籍謄本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3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