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第487條第1項),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著有意旨供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 阿勸 涉犯詐欺取財罪乙案,經告訴人丙○○、乙○○於民國89年4月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只針對告訴人乙○○部分對被告甲○○提起公訴,就告訴人丙○○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公訴,此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386、18756號起訴書自明。從而,丙○○其刑事訴訟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對於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承上,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