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8行更正為「於96年8月22日中午,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某包廂內,以將MDMA(搖頭丸)摻入可樂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次」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MDMA(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