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乙○○原名 蔡順發 即自訴人被告甲○○即受判決人
號上列聲請人對於其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本院75年度自字第2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5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本院75年度自字第261號案件係聲請人乙○○自訴被告即受判決人甲○○誣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被告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以追效權時效計算得聲請再審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本件得聲請再審期間。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對於其自訴被告即受判決人甲○○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本院75年度自字第261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上開75年度自字第261號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5年6月24日判決被告甲○○無罪,因無人上訴而確定,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該案判決確定迄今已有20餘年,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得聲請再審期間,即以10年計算,其2分之1為5年,故本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為之,其再審之聲請顯然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5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定程序,自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