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被撤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3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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