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22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舊識,於民國94年底,被告即以其任職「阜東集團」之名義,對外宣稱從事斷頭股票之標購、買賣等業務,標榜可以在短期間內獲取鉅額利潤,吸引原告投資,致原告誤信其言,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1715,000元,作為投資購買股票之用,被告於94年12月29日、95年1月25日,分別匯還原告214,800元、42,800元,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457,400元。嗣「阜東集團」違法吸金為警查獲後,被告竟向原告聲稱所投資購買之股票均在集團老闆 陳育珅 處而無法取回,原告始知受騙,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將被告起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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