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禎上列被告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386號、99年度緩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被告邱柏禎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807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9年8月6日確定,100年8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仿冒商標之手機1支(詳99年度偵字第8074號卷第7頁,99年保管字第336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8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7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0年8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07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784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為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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