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51號聲請人 趙金璞 即繼承人和平路.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趙熾昌 於民國(下同)71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家譜、被繼承人生前書信、繼承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與被繼承人之照片等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證明其為被繼承人趙熾昌之繼承人,然徵之被繼承人趙熾昌係於71年2月9日死亡,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9月18日起施行,基此,聲請人至遲應於84年9月18日前向本院聲明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00年11月14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所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更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