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蔡清通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張文龍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文龍(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生前向聲請人辦理借款未依約清償,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證物為憑,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張文龍生前具榮民之身分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查詢無訛,此有該服務處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中縣處善字第一00000六四九八號函在卷可證。是本件被繼承人張文龍既為退除役官兵,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繼承人設籍地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擔任張文龍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