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吉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告訴人 薛賢惠 係上址1樓「京城扁食店」之負責人,與 薛慶昌 為兄弟。被告與告訴人常因營業時間、音量有所爭執,於民國101年5月8日21時10分許,薛慶昌至「京城扁食店」找告訴人時,告訴人又因上述經營事項與被告有口角,薛慶昌見狀則前往勸架,但勸架結果不成,3人旋即爆發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薛慶昌,告訴人與薛慶昌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拳毆打被告。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顏面血腫、右手食指擦傷及右側第五腳趾撕裂傷等傷害;薛慶昌因而受有流鼻血、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淤青、鼻樑骨折、下嘴唇擦傷、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於101年5月8日21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京城扁食店」外即自立路13巷口,因故與告訴人、薛慶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薛慶昌見狀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兩方互相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顏面血腫、右手食指擦傷及右側第五腳趾撕裂傷之傷害;薛慶昌則受有流鼻血、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瘀青、鼻樑骨折、下嘴唇擦傷、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1年8月28日繫屬本院,並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44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檢察官於前案雖未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乃於前案併予審理。惟檢察官竟於102年1月8日,就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1年2月7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