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皇慶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際,見該址對面之施工中空屋1樓空無一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停車徒步入內竊取 蔡皓銓 (斯時刻在2樓施作油漆工程)所有、擺放在1樓之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機車行照2張、黃金項鍊1條、戒指1只、鑰匙
2支、玉佩1塊,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將背包放置在前述機車之腳踏板上,再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蔡皓銓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皇慶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皓銓之警詢中陳述。
3.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前述機車照片,及蔡皓銓遭竊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機車行照2張、黃金項鍊1條、戒指1只、鑰匙2支、玉佩1塊照片。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不諱,且所竊之物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取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罹患躁鬱症並領有身心障害手冊(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暨被害人於警詢中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告、求償意旨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