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846、18753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壹把,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與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再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上開罪名執行,於民國84年8月3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犯妨害自由罪與毀損罪,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2年7月20日,於88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於90年8月31日又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2月1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㈡甲○○於8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2月9日,又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接續執行結果,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2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1月29日,於86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8年12月12日;再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8日,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㈢丁○○前曾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88年1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2月8日確定,嗣於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二、甲○○與辛○○(已於93年11月26日死亡,並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辛○○先前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辛○○並攜帶甲○○所有之西瓜刀1把置於腰後,從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郵局前開始尾隨獨行之女子庚○○。嗣於93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十五線北上63.5公里處時,將庚○○所騎乘之機車攔下,由辛○○下車脅迫庚○○稱:我有刀,我要砍妳,把剛剛提領的錢拿出來等語,甲○○則在旁把風,至使庚○○不能抗拒。嗣庚○○出示提款單,表明未提到錢,並取出行動電話(銀色OKWAP)欲撥打時,辛○○見狀便以強暴方式動手搶走該行動電話,隨即乘坐甲○○所騎乘之機車往新豐鄉新庄子方向逃逸。嗣甲○○將該搶得之行動電話交予 許秋益 ,許秋益隨即於同日22時許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轉售予 林志鴻 ,林志鴻再於同年月28日借予 李明松 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甲○○因缺錢而向友人丁○○借貸約3萬元,然因丁○○本身亦急需現金約20萬元周轉,乃由丁○○提議循友人提供之「刷卡換現金」(每1萬元抽1千5百元利息)之廣告電話聯絡「城品商行」之職員謝小姐,雙方約定於93年10月20日
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中壢店門口碰面,甲○○並約同丙○○一同前往。甲○○、丁○○均因需款孔急,乃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甲○○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事先謀議,如無法順利以刷卡方式借得現金即動手行搶,隨即由甲○○備妥其所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
9.1mm子彈6顆(該槍枝、子彈係甲○○於88年9月15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街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5千5百元購買,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審結),及同上之西瓜刀1把,並分別藏置於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旁,並由丁○○駕駛該車搭載甲○○、丙○○前往(該車懸掛甲○○先前竊得之不詳號碼車牌,未據起訴)。3人到達約定地點並將車停妥後,先推由丁○○下車與「城品商行」之業務人員己○○、乙○○洽談,甲○○亦一同下車在遠處監視、觀察。嗣因丁○○要求刷卡之金額高達20餘萬元,且因不斷顫抖、神色慌張, 黃蘭蕙 2人察覺有異,意欲轉身上車離去,丁○○仍不斷要求 渠等 留步。斯時甲○○在旁察覺無法刷卡得逞,乃返回車上通知等候之丙○○上情,並依原訂計畫,由甲○○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丙○○攜上開西瓜刀1把,衝向己○○2人停車處,由甲○○以槍頂住己○○的腹部,並脅迫稱:皮包給我,不然開槍等語,致使不能抗拒,而強行搶走其皮包1只(內含2支行動電話、信用卡3張及現金3萬8千餘元),丙○○則持西瓜刀抵住乙○○脖子,致使不能抗拒,並以刀割斷其皮包背帶之強暴方式,搶得其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2支、信用卡6張、金融卡3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及現金2千元)。丁○○則趁此時機,迅速返回車內駕駛座等候接應,嗣因路人見狀意圖以磚塊丟向丙○○阻擋其逃逸,甲○○立即對空鳴槍警告,2人隨即搭乘丁○○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逃逸。甲○○於車上先行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並於一同返抵丁○○住處時,由甲○○將搶得之皮包2只交予丁○○,丁○○發覺筆記本中記有提款卡之密碼,乃提議至其任職之中壢市○○路○段○○○號六和機械工廠旁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因甲○○有事先行離去,隨即由丁○○偕同丙○○一同前往提款,然因己○○2人已先一步申請止付而未得逞,丁○○即隨手將皮包、信用卡等物任意棄置於公司附近草叢內。
至強盜所得之現金則由甲○○、丙○○共同購買毒品施用完畢。嗣為警於93年10月21日23時許,至六和機械工廠內查獲丁○○到案。再於93年10月22日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140之41號地下室停車場逮捕丙○○、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改造手槍2支、子彈10顆(除上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5顆外,另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顆、半成品5顆,另行審結),及西瓜刀1支。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縣警察局被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有關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丁○○、證人即被害人己○○、乙○○、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林志鴻、李明松、許秋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前5位證人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並行詰問程序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本院認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又有關卷內各項文書證據、證物,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據上開意旨,亦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3人既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關證據證明力部分:
壹、有關強盜被害人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於前揭時、地與辛○○共同尾隨被害人庚○○,並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攔下,推由辛○○下車脅迫庚○○交出現金,被告甲○○則在旁把風,而搶得行動電話
1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99號偵查卷第12、32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偵查卷第15頁)。
二、而被告甲○○搶得該行動電話後,隨即於同日22時許交予許秋益以2千元之代價轉售予林志鴻,林志鴻再於同年月28日借予李明松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許秋益、林志鴻、李明松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7、22、27頁),復有贓物領據1紙、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有關強盜被害人己○○、乙○○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前開持有槍彈、西瓜刀強盜被害人己○○、乙○○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強盜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
因甲○○向伊借錢,伊也沒錢,所以才想到打電話向被害人公司接洽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借錢。抵達約定之家樂福門口後,由伊1人與2位被害人接洽,然因雙方對於扣取之成數有歧見,且對方不願意配合向伊女友謊稱係刷卡投資購買化妝品等節,故無法達成協議,伊隨即返回車上,並不知道甲○○、丙○○為何起意行搶,也未與渠等事先共謀行搶云云。
二、認定被告丙○○、甲○○均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乙○○迭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㈡復有犯罪所用之槍枝、西瓜刀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槍枝1
把係仿BERETTA廠型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子彈5顆係可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具有殺傷力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全部試射鑑定結果,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93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30220607號,見93年度偵字第1684
6號偵查卷第254頁)、同局刑鑑字第0940059838號函(見本院卷第277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西瓜刀照片1張、查獲之槍、彈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查贓照片2張、信用卡7張之影本等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丙○○上開有關不利於自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三、認定被告丁○○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被告丁○○與共犯丙○○、甲○○係事先共謀強盜被
害人財物,並推由丁○○前往與被害人洽談刷卡事宜,未成後,再由其駕車接應下手強盜之丙○○、甲○○,事後
3人並平分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6846號偵查卷第8頁),復據證人即共犯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丙○○復於內勤檢察官偵訊中具結稱警詢筆錄均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
14、22、69頁)。雖證人甲○○、丙○○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翻供稱:被告丁○○事先並不知情等語。惟查,有關該證人2人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認為,本件證人丙○○於內勤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核與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丁○○之證述,並無不正訊問之情狀,業據渠等自陳無訛,且參諸證人即共犯丙○○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丁○○的部分他一直說他沒做,我會講實話,把真相還原」,嗣於審理中,於甲○○未到庭之情況下再度陳稱:究竟丁○○知情否,要問甲○○才知道,「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說,等李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4、328頁)。而丙○○對於何以伊於警、偵訊中陳述不利被告丁○○之證詞僅泛稱:因為要拖伊下水云云,惟對於何以要拖丁○○下水?何以於本院審理中後悔而不願再繼續「拖丁○○下水」?均無法自圓其說。再稽之甲○○與丁○○2人為多年好友,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屢次私下隱密交談之情狀為本院直接審理所見,比較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外部狀況,堪認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屬可信,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丁○○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丁○○跟我們洽談時,邊吃冰淇淋,手一直在發抖,並一直說等一下,似乎在拖延時間,我們覺得他怪怪的,「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只覺得他手一直在發抖」,「眼神讓人覺得他很不安」,「就覺得他的表情、動作很怪」,我們隨即打算上車離去,才正要上車,就被丙○○、甲○○持刀、槍強盜;在被搶之後我有發現丁○○在車上接應,並把車窗搖下來看我們,待另
2人上車後,立即加速開走,完全未停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9頁、本院卷第314至317頁、第378至380頁、第385頁)。倘被告丁○○事先未與被告甲○○2人共謀強盜,以其早已有刷卡換現金之經驗,應不至於有如此異常之緊張表現在先,而在丙○○、甲○○強盜得手後,又如此巧合且迅速地接應丙○○、甲○○2人離開現場。㈢依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渠等係將槍
枝、西瓜刀分別放置於駕駛座、副駕駛座座位旁,而當天往返家樂福中壢店均係由被告丁○○駕駛之情,復據其自承無訛,則衡情被告當無不知其座位旁藏置有槍枝、西瓜刀之理。
㈣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係與被告丁○○
一同下車進入麥當勞內購物,隨後丁○○與被害人接洽時,伊則在不遠處觀察,待等候1、2分鐘後,發現無法借到錢才上車告知丙○○等語。果被告3人僅係單純刷卡借款,何以甲○○刻意閃躲遠處觀察?何以不一同接洽?何以僅觀察1、2分鐘後,不待與被告丁○○確認是否可借到錢,即自作主張返回車上告知丙○○?此觀諸證人己○○、乙○○一致證稱:被告丁○○一再陳稱等一下,似有拖延時間之意,亦得佐證。如非被告丁○○與丙○○、甲○○3人事先即已談妥拿到錢為目標,刷卡不成即強行搶奪,何以事先準備刀、槍,並先推由有刷卡換現金經驗之丁○○出面,以鬆懈被害人心房,並由丙○○、甲○○2人在旁隨時待命,一待丁○○無功而返,即以迅雷不及掩耳之態,立即分持刀、槍強盜,並由返回車內之丁○○搭載2人及時逃逸。
㈤證人丙○○、甲○○雖另稱:我們起意強盜後,走向被害
人時,丁○○並未看到我們云云。然查,依據證人己○○之證述:被告停車處距離渠等停車處(即遭強盜處)約本院第六法庭的1倍半(經實際丈量結果,第六法庭長度約
9公尺),亦即兩車距離僅約13、14公尺,仍屬清楚之目視距離內。再對照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兩車停車處中間相隔為家樂福之廣場,並無遮蔽物,又縱有汽車停置其間,以汽車之高度、長度,亦不可能完全遮蔽視線,而被告丁○○與丙○○、甲○○2人係循同一路線之相反方向行進,彼此視線並無死角障礙,且以丙○○、甲○○2人疾速前進行搶之姿,必定引起周遭人士注意,丁○○豈可能完全無法看見,又丙○○、甲○○2人在欲下車行強之際,專注被害人之動態猶有不及,竟可確定丁○○未見渠等2人往被害人方向行進,實難理解。
㈥參諸證人己○○、乙○○所述丙○○、甲○○一上車後,
該車立即開走,與一般接應罪犯之模式相符,否則被告丁○○於接洽失敗返回車上時,因未見同行之友人,衡情已滿腹狐疑,待聽見2人鳴槍並匆忙上車後,理應問明原委,並商討未借得款項之對策,豈有立即駕車離去之舉?至於被告丁○○辯稱不知甲○○有開槍之情,更屬無稽,蓋依據證人甲○○之證述,伊係因友人砸磚塊,於接近丁○○所駕汽車時才對空鳴槍,而該處為家樂福前之空曠廣場,民眾砸磚塊之舉即代表丙○○、甲○○之強盜犯行已經暴露,民眾企圖阻止渠等逃逸,則被告豈有絲毫未聽見巨大槍響之可能?㈦又被告等人駕車逃逸後,係立即返抵丁○○住處,並由甲
○○將搶得之皮包交予丁○○,嗣丁○○發覺筆記本中記有提款卡之密碼,乃提議至伊任職之六和機械工廠旁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隨即由丁○○偕同丙○○一同前往提款,然因被害人己○○2人已先一步申請止付而未得逞,丁○○即隨手將皮包、信用卡等物任意棄置於公司附近草叢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核與共犯證人丙○○、甲○○證述相符。證人2人並同時證稱:倘順利領得現金將由3人平分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共同分贓之事實。加以證人丙○○證稱:經渠等查證結果,該提款卡帳戶內原有400餘萬元,而證人丙○○、甲○○竟然願意將該鉅額贓款與被告丁○○平分,更足反推3人均有參與事先共謀犯罪,並分擔構成要件行為。
㈧況且被告自承伊當時信用卡已快要刷爆,卡債累積高達七
、八十萬元(見本院卷第327頁),相較於甲○○僅向伊借款3萬元之額度,足見被告丁○○之經濟壓力遠高於甲○○,則被告等3人事先謀議於刷卡借款不成時動手行搶,亦符情理之常。佐以被告丁○○上開確實參與分贓之事實,益見其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
㈨復稽之被告等人於光天化日下,在大賣場廣場持刀、槍強
盜,倘非事先謀議、計畫周詳,實難想像過程如此順利,並能輕易脫困,在在可見被告丁○○與丙○○、甲○○2人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強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害人己○○、乙○○2人雖堅決聲稱:被告丁○○係以要出售一、二十萬元價格之化妝品為由,誘使渠等出面云云。然查,被告3人一致主張係與渠等相約「刷卡換現金」,絕非出售化妝品。參諸被害人2人自陳為「城品商行」之業務人員,公司係經營菸酒、百貨批發,並有在報上刊登「卡、拒絕偽盜卡、限本人」之廣告,渠等工作內容負責為向客人收貨,客人如向大賣場購買1萬元之貨物,公司即以9千元至8千2百元之價格購入,再轉售予中盤商等節(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經本院訊問是否由前來交易者持信用卡至賣場內刷卡購物後,將所購得之物品出售予渠等,渠等再支付刷卡者與物價不等成數之現金,證人2人亦不否認,核其情節確與一般「刷卡換現金」之交易過程相符,也與被告3人之供述相符。雖被害人或係顧慮可能涉及所謂真刷卡假消費等詐欺刑事犯罪,而不願承認有「刷卡換現金」之事實,惟本院認為就此節而言,對被告3人應構成強盜之罪責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甲○○、丁○○就強盜被害人己○○、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罪;另被告甲○○就與辛○○強盜被害人庚○○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強盜被害人己○○、乙○○犯行;被告甲○○就上開強盜被害人庚○○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己○○、乙○○2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甲○○先後2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強盜被害人己○○、乙○○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強盜被害人庚○○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四、被告甲○○雖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然被告甲○○早於88年間即持有該槍、彈,足見其持槍之初,目的並非為強盜財物,被告既無牽連犯上開二罪名之意思,自不應論以牽連犯,應予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認應構成牽連關係似有誤會。又被告甲○○、丙○○分別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均另經本院以協商判決審結,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甲○○等人行搶被害人己○○、乙○○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之不詳號碼車牌,係被告甲○○因另犯槍砲案件遭通緝而起意竊得,並於本案強盜前數日即更換懸掛,並非3人共謀強盜後起意竊得,無證據證明該竊盜案與本件強盜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構成犯罪尚屬不明,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應非本案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3人分別前有如事實欄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強取他人財產;手段係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西瓜刀而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身心受創程度;以及被告3人均年富力盛,不思正常工作營生,竟以共同強盜方式獲取財物;兼衡之被告丁○○雖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惟並無類此強盜前科,本案中自始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毀損等前案記錄,甫於92年8月17日因持槍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竟於該案繫屬期間再犯本案,絲毫未見悔意,惟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記錄,又因於91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因連續竊盜5件、強盜
28件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26號判決從輕判處有期徒刑12年,詎於該案繫屬中仍持用槍枝、西瓜刀再犯本案2次強盜案,足見前案判決之刑度對其未生任何警惕作用,雖於本案中坦承犯行,仍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㈠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有之口徑9.1mm子彈共6顆,其中1顆經被告甲○○對空鳴槍、其餘5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見本院卷第277頁),均已不能再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2件強盜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同時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槍使用之口徑7.7mm子彈5顆並未於本案犯罪使用,且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至於子彈半成品5顆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伍、㈠有關被告丙○○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甲
○○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協商判決方式審結,附此敘明。
㈡另依偵查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丙○○另與共犯戊○○等涉
嫌於①92年7月31日強盜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邱秋風 所經營之米店、②於92年5月18日強盜桃園市○○路印尼餐廳、③於92年8月27日強盜 楊梅鎮 善美的超市運鈔車等3案,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上開案件與本案時間相距均逾1年以上,第②③案且未據警方移送,均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退併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見本院卷第241、244頁),辯護人亦具狀主張應為被告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強盜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主張移請該案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253頁),本院亦認適當,是前開3案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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