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黃蘭惠周香君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指證,證人即共犯 李國禎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有關強盜被害人黃蘭惠、周香君財物之自白,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信用卡七張之影本,及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槍彈等可稽。該扣案之槍枝一把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子彈五顆係可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具有殺傷力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一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全部試射鑑定結果,其中三顆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二0六0七號槍彈鑑定書、刑鑑字第0九四00五九八三八號函各一份在卷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所辯: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強盜 溫光台 之財物,前後兩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及乙○○矢口否認有任何強盜犯行,所辯:因李國禎向伊借錢,伊也沒錢所以才想到打電話向被害人公司接洽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借錢,抵達約定之家樂福門口後,由伊一人與二位被害人接洽,然因雙方對於扣取之成數有歧見,且對方不願意配合向伊女友謊稱係刷卡投資購買化妝品等節,故無法達成協議,伊隨即返回車上,並不知道李國禎、甲○○為何起意行搶,也未與渠等事先共謀行搶各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略稱:本件與其所犯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強盜罪一案,係同一犯意,屬連續犯,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又伊患有重大傳染病(H.I.V)無法醫治,懇請酌量減刑;乙○○則略稱:同案被告李國禎、甲○○在警詢之供詞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之新制精神,為違法判決。又上訴人與李國禎間確為借貸關係,且被害人均否認上訴人有直接行搶行為,僅憑同車前往即認定是行為分擔,似有牽強之嫌,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各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再修正前刑法規定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原審另案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強盜案件,係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在桃園縣○○鄉○○路與梅龍路口,搭乘溫光台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強盜溫光台之財物;核與本件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中壢市假藉刷卡換現金,誘騙黃蘭惠、周香君見面而強盜財物,兩案時間相隔已達一年以上,難認係出自同一之概括犯意,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所稱伊患有重大傳染病(H.I.V)一節,縱然屬實,亦屬執行之問題,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復說明,有關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李國禎、乙○○相互間對於對方行為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上訴人等及原審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同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而認為適當,認上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援引為本件審判之證據,於理由內說明。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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