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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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0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6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一字起子貳支、油壓剪壹支及老虎鉗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乙○○,或與 簡門騫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自94年5月9日5時許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及老虎鉗2支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VC電線共約1000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賣給不知名之流動中古商,得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
(二)與簡門騫共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於94年7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段旁,以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共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VC電線共120公斤,轉賣得5000元後,2人朋分花用。
(三)與乙○○共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⑴先於94年7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2人徒步前往彰化縣○
○鄉○○○路○號「日統國道客運站」停車場內,由乙○○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癸○○所有,交由 謝宣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載丁○○逃離現場。
⑵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2人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
○鎮○○路○○○號「自來水廠」前,再由丁○○把風,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支,撬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破壞車鎖行竊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揭鑰匙1支及一字起子2支。
(四)自94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子○○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及物品。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於所尋獲之QH-994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丁○○所有、作為竊盜使用之前揭油壓剪1支及老虎鉗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共犯簡門騫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謝宣諶、辛○○、臺灣電力公司溪州服務所工作人員丙○○、臺灣電力公司彰化服務所工作人員戊○○、 顏禎 祥、 陳炎 生、壬○○、 劉許美 慧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6份、被告丁○○於94年7月20日凌晨12時2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為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1張、查獲照片32張附卷可稽,及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一字起子2支、油壓剪1支及老虎鉗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編號一(一)之竊盜犯行,係以油壓剪1支及老虎鉗2支行竊,所犯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係以油壓剪1支行竊,所犯編號一(三)⑵之竊盜犯行,係以一字起子2支行竊,所犯編號一(四)附表二1~3之竊盜犯行,係以剪刀柄行竊,上開油壓剪1支、老虎鉗2支、1字起子2支及剪刀柄1支,均為足以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編號一(三)⑴及一(四)附表二4、5)、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編號一(一)、(二)、(四)附表二1~3)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編號一(三)⑵)。被告丁○○與本案被告乙○○(犯罪事實編號一(三))、共犯簡門騫(犯罪事實編號一(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子○○所有,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己○○所有,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庚○○所有,有卷附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3紙在卷可稽,公訴人誤認上開重型機車及自小客車分別為 顏禎祥 、 陳炎生 及 劉許美慧 所有,均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竊取他人財物牟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一字起子2支、油壓剪1支及老虎鉗2支,乃分別為同案被告乙○○所有或被告丁○○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剪刀柄1支,雖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滅失,而附表二5之鑰匙1支,為車主庚○○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又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地點│竊取物品│├─────┼─────────────┼──────┤│94年5月9日│彰化縣溪州高幹72Y12YY4-低5│PVC風雨線724││05時許│、72Y11Y9Z4-低2│公尺(價值約││││13104元)│├─────┼─────────────┼──────┤│94年6月9日│彰化縣溪州亞麻高幹54Y3-Y4│PVC風雨線92││04時許││公尺(價值約││││1665元)│├─────┼─────────────┼──────┤│94年7月8日│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柳仔溝│PVC風雨線││02時許│42-184地號│1262公尺(價││││值約22842元││││)│├─────┼─────────────┼──────┤│94年7月9日│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柳仔溝│PVC風雨線691││23時許│854地號│公尺、裸硬銅││││線538公尺(││││價值共約││││19831元)│├─────┼─────────────┼──────┤│94年7月11│彰化縣溪湖糖廠彰水路二段│銅玻璃導線││日01時許│762號 梅芳 高分36Z3~36Z3低2│460公尺(價│││桿│值約8320元)│└─────┴─────────────┴──────┘附表二┌─────┬───────┬─────┬──────┐│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取物品│├─────┼───────┼─────┼──────┤│94年7月19│彰化縣溪州鄉溪│以丁○○所│子○○所有(││日20時許│州村中興路3號│有、客觀上│併案意旨書誤│││前│足以對人之│書為顏禎祥所││││生命、身體│有)交由顏禎││││、安全構成│祥使用之機車││││威脅足為兇│1輛(KQG-235││││器之剪刀柄│號,價值約││││(已丟棄)│4000元)│├─────┼───────┼─────┼──────┤│94年7月20│彰化縣溪州鄉溪│以丁○○所│甲○○所有機││日0時許│州村慶平路85號│有、客觀上│車1輛(JKU-5│││前│足以對人之│71號,價值約││││生命、身體│10000元)││││、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之剪刀柄│││││(已丟棄)││├─────┼───────┼─────┼──────┤│94年7月20│彰化縣溪州鄉尾│以丁○○所│己○○所有(││日18時許│厝村溪下路旁│有、客觀上│併案意旨書誤││││足以對人之│載為 陳炎山 所││││生命、身體│有)、由陳炎││││、安全構成│山、己○○共││││威脅足為兇│同使用之小客││││器之剪刀柄│車1輛(QH-99││││(已丟棄)│40號,價值│││││約5000元)│├─────┼───────┼─────┼──────┤│94年7月20│彰化縣溪州鄉瓦│徒手│竹節鋼筋5支││日21時許│厝村溪林路旁工││(價值約100│││地││元)│├─────┼───────┼─────┼──────┤│94年7月23│彰化縣溪州鄉東│以置於原車│庚○○所有、││日11時許│州村中通路69號│之鑰匙發動│(併案意旨書│││前│(已丟棄)│誤載為劉許美│││││慧所有)交由│││││劉許美慧使用│││││之機車1輛(│││││KSQ-313號,│││││價值約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