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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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63號原告 彭憶敏 訴訟代理人 葉鑑德
彭秀玲 被告 陳羽柔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8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65元及其中186,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1,770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外側車道由造橋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面、視距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前方偏行並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往右前方向偏行,而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臉部、雙膝、右腳後跟、左右手肘多處擦挫瘀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860元、於111年6月13日至6月30日共14日期間上下班無法騎乘機車,故由家人、朋友接送或搭計程車,共28趟每趟以315元計算共8,820元上下班交通費,另門診就醫交通費共2,035元。111年6月1日至6月12日共12日無法上班,每月薪資28,000元平均日薪為933元,故薪資損失為11,200元(933元12=11,2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1,85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臉及膝蓋留有疤痕,再加上被告態度不佳,寧受刑罰也不願釋出和解誠意,原告身心受有很大影響,精神痛苦至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損失合計198,765元(4,860元+8,820元+2,035元+11,200元+21,850元+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及同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述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65元及其中186,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其餘11,770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薪資損失部分,因診斷書建議休息10日及原告未提供薪資損失明細、所得扣繳憑單,尚難認屬確實。上下班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去上班本來就應負擔此費用。財物損失部分,應依法折舊及工資應在2,000元至2,500元之間較為合理。原告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屬過高,依其診斷書記載臉部挫傷、左右膝蓋狀況,其精神損害應在醫療費用之2至3倍較為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對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及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事實(包含原告受傷情況)不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4,860元、就醫交通費用2,035元不爭執。原告庭呈行照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及同法第21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765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所受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及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68號起訴書附卷可憑。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堪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60元、就醫交通費用2,035元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薪資損失11,2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6月1日來院急診,經診治處理傷口後,06月15日門診換藥追蹤,傷後需休息10日(卷第21頁)。再依原告所提在職薪資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其一個月薪水為28,000元(卷第29頁、第71頁),原告雖提出請假單、打卡紀錄(卷第103頁)證明其自111年6月1日起至6月12日止請病假共12天,惟依11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6月3日至6月5日是端午節國定假日3日(周五至周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傷後需休息10日,扣除端午節國定假日3日,其因受傷無法工作日期應以7日計算為宜,故其薪資損失於6,533元(28,000元÷30×7=6,53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上下班交通費8,820元部分:原告主張111年6月13日至6月30日期間共14日上下班無法騎乘機車,故由家人、朋友接送或搭計程車,共28趟每趟以315元計算,共有8,820元上下班交通費損失。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傷後需休息10日,即為111年6月1日至6月10日。依原告所提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永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及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原告受傷情況,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部、雙膝、右腳後跟、左右手肘多處擦挫瘀傷,與原告所提傷勢照片大致相符(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核其傷勢均係擦挫瘀傷等外傷,並未傷及骨頭,原告自陳其自傷後休息12日至6月12日,依一般外傷復原期程,應已可騎乘機車,原告復未提出其於111年6月13日至6月30日間有無法騎乘機車之確實證據,徒以手仍疼痛或看到機車會害怕、機車修了之後仍會抖動為由,尚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1,850元(零件:11,950元、工資:9,9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卷第7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工資部分9,900元,業據原告提出蓋有大坪機車行收據專用章之免用發票收據,依修復項目逐項記載明確(卷第63頁、第65頁),被告雖抗辯工資應在2,000元至2,500元之間較為合理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12,358元(2,458元+9,9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六)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現於記帳士事務所擔任記帳士,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作業員(卷第18頁),及兩造於110及111年度之所得、財產狀況(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被告本件車禍過失情狀、原告受有之傷勢情形、回診治療等侵害程度,及因此所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不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60元、就醫交通費用2,035元、薪資損失6,533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358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合計43,786元,應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1,950×0.536=6,405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50-6,405=5,545第2年折舊值5,545×0.536=2,972第2年折舊後價值5,545-2,972=2,573第3年折舊值2,573×0.536×(1/12)=115第3年折舊後價值2,573-115=2,45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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