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69號
103年度簡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第5034號),本院合併審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瑞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瑞榮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㈠先於102年6月25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㈡另於102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復以同上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供承本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二案)經檢察官分別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劉瑞榮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將二案合併審理,並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再犯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猶未徹底戒毒,復再違犯,顯見欠缺戒毒決心,應再次入監矯治;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警詢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品行、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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