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成明知所簽發之發票人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下稱小港農會),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係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 黃素萍 用以購買汽車零件,並未遺失或遭竊。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在小港區農會信用部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具體填載上開支票於100年10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遺失乙情,而委由不知情之小港區農會信用部行員,再經亦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持票人提示上開支票,於101年4月24日經小港農會通知掛失退票,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素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小港農會信用部行員、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其知悉上開支票並未遺失或遭竊,為恐持票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卻仍向小港農會申報掛失止付並陳報警局偵查等情,而為認罪之表示,核屬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上開支票之持票人無端蒙受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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