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淑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娟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5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104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5月內支付告訴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5,000元,已於101年6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緩刑所命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淑娟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而受刑人僅於101年5月15日至101年12月28日之期間內,給付告訴人共41,000元之賠償金,尚有44,000元未如期給付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款紀錄影本1份在卷為佐,是受刑人未依條件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乙情應堪認定。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伊在侵占案件調解當時未想過經濟能力能否負擔,調解當時伊月收入近2萬元且是租屋居住,於101年12月28日後未繼續付款,是因102年整年失業而無法支付,伊因此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現在也沒有辦法將剩餘部分償還告訴人等語。查受刑人縱因經濟條件轉弱而無力依原定緩刑負擔給付,其於未能如期支付時,理應主動聯繫告訴人並說明其無法如期履行之事由,或提具其他還款計劃與告訴人協商,詎受刑人置之未理,於102年全年間未支付分文,已難見受刑人有盡力履行前述緩刑條件之意,復明示現已無能力將未給付之剩餘部分償還告訴人,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