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韋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及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2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101年10月3日、同年11月1日更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情形,法院無裁量空間而應逕予撤緩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於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時,將之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94年2月
2日修定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甲○○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其於後案所受之有期徒刑4月、4月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因其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因此,依上開說明,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意旨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即與法未合,合先敘明。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侵占、竊盜等罪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前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緩刑期內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侵占等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觀諸前案判決為緩刑宣告,係因該案法官審酌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受刑人,希冀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是於利益權衡下,本院認此次若予撤銷緩刑,恐反使原已收部分預期效果之緩刑宣告,將無法再達其原有之效果。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侵占等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縱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而為聲請,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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