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玉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鈴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經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7號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7號112年8月30日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78號(已執畢)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3月9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113年7月10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