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那天我有喝酒我忘了講過什麼話;我的出發點是要他跟三弟和好;我覺得他不會心生畏懼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並以附件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考。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對告訴人稱「要戰爭就開戰, 林北 回去,林北先給你刺死」等語,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民國61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因財務糾紛,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B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乙○○,對其恫嚇稱:「要戰爭就開戰,林北回去,林北先給你刺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撥電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我有喝酒我忘了講過什麼話,我的出發點是要告訴人跟三弟和好,我覺得他不會心生畏懼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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