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英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甲○○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犯有其他竊盜案件,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1日9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與漢民路口時,見少年乙○○(1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品牌:捷安特)1台,停放在漢民路中山國中前之機車停車格內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嗣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腳踏車1台做為代步使用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上開腳踏車1台遭竊之事實。㈢現場照片1張、上開腳踏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及影片光碟全部客觀犯罪事實。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腳踏車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犯包含本案在內之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6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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