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35號),本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審交訴卷第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騎乘機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竟以自己沒事,責怪告訴人車速過快後逕自離去,其行為實為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尚非未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及本件事故時間為傍晚,地點為市區道路,被告逕自離去對告訴人造成之危險,暨被告於警詢所稱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騎車不慎而衍生本件犯行,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悉尊重其他道路使用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如被告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情形,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說明。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業已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35號被告黃永成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成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潭頭路241號前,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有 陳麗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陳麗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右膝、右足鈍挫傷等傷害。詎黃永成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逕行騎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她來撞我,我想說我人沒事,就自己騎走了云云。2告訴人陳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⑴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左轉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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