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04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304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6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條、
第19條、第20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
第277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
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
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
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
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倩儀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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