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55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王怡雯

法官陶亞琴

法官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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