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育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經該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該附表所示,且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時間係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2月間,均屬同一期間內所為,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請予以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4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抗告人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備註欄)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6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均已就抗告人原受宣告之刑期有所減輕,原審再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妨害性自主罪,犯罪類型相似,侵害相同法益,並考量法律目的、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治必要性,參以抗告人原審庭訊時表示意見: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3年6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08月28日
111年09月03日
111年09月06日
112年01月10日
112年01月29日
112年02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9日
113年0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2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