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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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9號

抗告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尚臻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致令文書不堪用合計3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以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論以抗告人犯致令文書不堪用合計3罪,以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係刑法第352條、第35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原審對於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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