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6號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宋明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宋明欣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巷口時,因不滿遭 朱冠傑 按喇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攻擊朱冠傑之頭部及背部,致朱冠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背部、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宋明欣見朱冠傑不願道歉,旋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朱冠傑,足以貶損朱冠傑之社會評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因同一事實,業經同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69、570號(下稱先確定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而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且為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原確定判決就同一案件,即應為免訴判決,竟仍為有罪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判決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被告宋明欣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巷交岔路口處時,因誤認告訴人朱冠傑對其不滿而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交通路口處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背部、肩膀等多處揮敲,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右肩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9、57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已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本件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3年6月28日,再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論併罰,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相同罪名,而分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重複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為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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