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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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蔡侑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慧珠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前1週向相對人簽賭,因而積欠相對人新臺幣227萬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賭債,為擔保該賭債之返還而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惟相對人所述交付借款方式前後不一,金額亦與系爭款項不符;又兩造均已陳明確存有簽賭關係,及密切之賭博資金往來,可知伊簽署之109年7月27日借款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及111年5月16日結算書暨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實係隱藏兩造間確認賭債之合意。況縱認伊曾向相對人借貸系爭款項,然伊自108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匯款予相對人之金額,已足清償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原第二審未詳查上情,亦未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究系爭字據、系爭結算書所隱藏之兩造間賭債關係,逕以系爭字據、系爭結算書所載文字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伊未就清償系爭款項盡舉證責任為由,而為不利伊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顯然錯誤,所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及適用之法律見解,自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第二審不許可上訴而予駁回,於法未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係為擔保其向相對人借得系爭款項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尚未清償該債務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李國增

法官游悦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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