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何京曄
       何百森
       何京枝
       何京花
       何京樹
      何 彭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何京曄、何
百森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何百森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何百森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11日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年5月6日具狀追加何京枝
、何京花、何京樹、 何彭淑梅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何
百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何百森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5月11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追
加及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京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貸款使用,嗣後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8年3月29日止,被告何京曄尚積欠原
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31,39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屢次
催繳,被告何京曄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何京曄之父即訴外人
何鴻宏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是前開之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
告何京曄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告共同為遺產分
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百森繼承,被告何京
曄亦未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等行為等同將被告何京
曄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何百森,是被
告等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何京曄雖有積欠原告款項,惟原告已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被告何京曄強制
執行,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2162號強制執行案
件發給移轉命令,命由訴外人九禾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何京
曄之薪資按月扣款並分配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被告何京曄已清償原告
146,052元,被告何京曄於107年2月10日因故離職而未能繼
續清償。被繼承人何鴻宏去世後,被告等人於106年4月11日
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何京曄仍有工作,並以其工作所得
持續清償原告債務,被告何京曄並非全然無資力狀態,被告
等人同意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百森單獨取得,主觀上並
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此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不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何百森單獨取得,係因考量
日後扶養照料被告何彭淑梅由被告何百森獨力負擔,非全無
對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
上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謄本係網
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其係於107年11
月28日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
告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等情,堪予採信,則原
告於10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
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先予敘明。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何京曄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等貸務未付
,被繼承人何鴻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何
京曄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鴻宏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何百森一人因
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5頁、第107至121頁),且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29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2152號函檢附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
徵所108年4月12日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081339496號函檢
送何鴻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67頁、第83至9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
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
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
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判決要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
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
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
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
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割協議所為之意
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債權
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
「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
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
撤銷之對象可言),其理至明。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係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何鴻宏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何鴻宏所遺遺產尚有其他土地、動產等,此有前開遺
產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是以,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縱
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認原告可訴求撤銷,然原告可訴請撤銷
者亦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從而,原告以被告等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
原告債權,而僅就被告何百森繼承如附表所示個別財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訴請撤銷,自亦非有據。
六、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又按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
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經查,依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示,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由被告何百森一人單獨繼承(見本院
卷第88頁),衡情係奉養年邁母親並代為支付開銷及貸款之
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並與被告所辯被告何彭
淑梅扶養照料均由被告何百森負擔之情節相符,故以全部遺
產整體觀察,被告何京曄固未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惟被告何京曄亦同時免除或減輕對被繼承人何彭淑梅所負扶
養義務,堪認被告何京曄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
價,應屬有償行為。是以,縱被告何百森因遺產分割協議而
取得全部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
協議係被告何京曄之無償贈與行為,此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
之案例情形有別,故被告以前詞為辯,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應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何百森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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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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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新竹縣○○鎮○○段○○○○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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