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陳大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6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4664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大衛易以拘留肆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壢秩字第2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
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
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壢秩字第24
號裁定裁處罰鍰4,000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4月1日
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核閱屬實。又
移送機關於本件處分確定後即於108年5月6日將執行通知
單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移送機關送
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處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自與「裁
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則移
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
因前揭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應易以拘留4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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