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原   告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許建益
被   告  陳亞倫
訴訟代理人  古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起,即向中華黃頁多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黃頁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以設置廣告物,約定租期1
年,每月租金4,000元、押租金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而被告則為中華黃頁公司業務,負責與原告處理系爭租約
簽立、續約及收取租金、押租金等事宜,然被告於107年8
月7日代表中華黃頁公司與原告續約時,不但僅提供系爭外
牆廣告委刊單予原告,同時趁機盜用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印章,於原告所不知悉內含有續約不再施工切結書之系爭
外牆廣告租賃契約書及續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用
印,詐騙原告與中華黃頁公司續約(租期自107年6月1日
至108年5月31日止),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
10日交付續約租金48,000元與被告,致原告受有租金及押租
金損害共56,000元(48,000元+8,000元=56,000元),且
因其後中華黃頁公司片面終止系爭租約,造成原告與第三人
之廣告合約損失,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賠償3倍之金額
168,000元(56,000元×3=168,000元)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之所以遭被告詐欺至今,實是因為被告於簽約時,從未
將系爭契約書交付原告審閱之故,事實上被告根本不敢將系
爭系爭契約書交付原告審閱,因為原告如果看過這個詐騙合
約,原告不可能支付半毛錢,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
,之所以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因為檢察官沒有認真辦案
,這個檢察官是恐龍檢察官,被告讓原告簽的租約,擺明是
租廣告但不能廣告施工,就是付廣告費但不能廣告,等於是
買麥當勞漢堡,僅能看、不能吃,原告不是白痴,不可能同
意這種合約,任何正常人都沒有辦法接受這種合約,這不是
詐騙,什麼是詐騙?被告說忘記給契約書,但一次可能是忘
,可能每次都忘了嗎?所以被告是趁原告在二樓準備支票時
,在一樓偷改契約、偷蓋原告印章,原告於簽約時,根本不
知道有系爭契約書,法官可以請教三歲小孩,如果看到這種
合約,還會去用印嗎?被告說經過原告同意,但除非原告是
白痴或植物人,才會同意,被告所言,顯然不實。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租約之兩造為原告及中華黃頁公司,被告係
代理中華黃頁公司簽約並收取租金,原告若因無法於系爭外
牆施工而受有損害,應向中華黃頁公司請求,不是向被告請
求;又原告所稱簽約時之印章,都是原告指示公司員工交付
被告用印,被告亦是於原告面前用印於系爭契約書上,被告
並無盜用原告印章之行為;再系爭契約書都是一式兩份,被
告或有幾次並未提供與原告,但歷次簽約時,均有簽訂系爭
契約書,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另中華黃頁公司之所以無法繼
續履行系爭租約,係因系爭外牆所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於108年10月1日起,終止與中華黃頁
公司之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外牆收回之故,中華黃頁公司願
就此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惟原告迄今均未回復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代理中華黃頁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及
續約,及原告有於103年簽約時交付押租金8,000元、於10
7年8月10日續約時交付續約租金48,000元予被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原告簽收單、系爭外牆廣告委刊單、107年8月7
日之續約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詐騙原告與中華黃頁公司簽約,並於簽約
時,盜用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於系爭契約書上用印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
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
金錢予行為人或第三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再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與中華黃頁公司簽約,並盜用
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於系爭契約書上用印,致原告受有
財產權之損害等情,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詐騙其與中華黃頁公司簽約(含續約)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
無非係以被告於簽約時從未提供系爭契約書以供原告審閱為
據,惟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於108年4
月10日所提陳報狀所附事證四、事證五(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即分別為107年8月7日續約不再施工切結書、續約
協議書第8頁等件之影本;而前開切結書為續約書之附件,
有被告提供之續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
,自應係與續約書係同時簽訂,則原告既可提供前開事證,
其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從未提供系爭契約書以供原告審閱1節
,已有疑義;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時或有忘記提
供系爭契約書等語,惟原告自103年起,即向中華黃頁公司
承租系爭外牆,自104年起至107年間止,每年均續約一次
,未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有何爭執,應可推認此期間兩造均有
依約履行,若非兩造對契約內容均有所知悉,否則如何依約
履行,實難認原告於簽約或續約時,對系爭契約書之存在或
相關約定毫不知情;且原告於中華黃頁公司於107年間終止
系爭租約前,均可正常使用系爭外牆,亦難認為原告簽立系
爭租約有何受被告詐騙之情事;此外,原告就此所提起之刑
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被
告提出之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7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所稱其遭被告詐欺而與中華黃頁
公司簽約云云,所為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其有立之
心證,其主張自屬無據,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於代理中華黃頁公司與原告簽約(含續
約)時,盜用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於系爭契約書上用
印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就此除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且原告自103年
起,即因向中華黃頁公司承租系爭外牆而與之訂立相關租賃
契約,自104年至107年間,每年均續約一次,而審酌被告
所提出之歷年相關租約之內容,大同小異,被告實無需於其
中某次簽約或續約時予以盜用印章、盜蓋印文,又若每次被
告均是要於簽約時盜蓋印章、盜用印文,因印章為重要又私
密之物,既在原告保管之下於簽約時交被告用印,被告又怎
可能連年於此時刻盜蓋、盜用,而原告均查無異樣,原告所
陳亦與常情相違。至於原告所謂:原告如果看過這個詐騙合
約不可能支付半毛錢、被告讓原告簽的租約等於是買麥當勞
漢堡只能看不能吃、任何正常人都沒有辦法接受這種合約、
除非原告是白痴或植物人才會同意云云,無非是其就所為租
約及該租約遭終止後之切身感受,尚非可為用以證明被告詐
欺或盜蓋印章、盜用印文之積極證據,是原告就其所謂被告
有於代理中華黃頁公司與原告簽約時,盜用原告與其法定代
理人之印章系爭契約書上用印云云,所為舉證,尚有不足,
自難信為真實。
㈣、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及押租金,受有56,0
00元之利益云云,因被告僅是受僱於中華黃頁公司並受派負
責系爭租約之磋商、報價、簽約、續約、收取租金等事宜,
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範圍內,本有為中華黃頁公司代理之權,
即被告僅係代理中華黃頁公司與原告簽約並收取租金、押租
金,不但相關法律效果,本應成立於原告與中華黃頁公司之
間,且被告亦是為中華黃頁公司向原告收取之租金、押租金
,該等租金、押租金亦應交付本人中華黃頁公司而為該公司
所有,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利益,不但不應就此負損害賠償
任,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此外
,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受有被告之侵權行為云云,但細譯其所
稱受有之財產上損害,無非是指系爭租約遭中華黃頁公司片
面終止,致其於107年11月起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外牆,因認
受有租金、押租金及第三人廣告合約損失等,然如前述,系
爭租約乃成立於原告與中華黃頁公司,被告不過是中華黃頁
公司之代理人,縱認中華黃頁公司終止租賃關係致原告受有
損害,該始作俑者無非中華黃頁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就此所
受損害亦應向中華黃頁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而非向
僅為中華黃頁公司受雇人之被告索賠,一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詐騙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續約,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盜蓋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印章及盜用
印文之行為,亦未因此受有租金、押租金之利益,更未因此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68,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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