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林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志賢 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之聲明,其既為主張通行權存在之人,則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因得通行新北市○○區○○段000土地與周圍道路聯
絡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
系爭房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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