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冠宥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5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又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此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
明定。3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金額為183,75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本件可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又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之程
序費用500元,是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495元(計算式:1,
990元2-500元=4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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