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李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即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年利率18.25%,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迄尚欠新臺幣(下同)119,597元(其中本金
99,97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還,嗣大眾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
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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