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宋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佰玖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在路邊,由訴外
陳億乘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20,533元(其中鈑金工資:2,613元、塗裝工資:3,551元
、零件:14,369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5
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437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0,533元(其中鈑金工資:2,613元、塗裝工資:3,55
1元、零件:14,369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7年5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
零件14,36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108年7月止,已使用1年2個月,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8,50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
上鈑金工資2,613元、塗裝工資3,55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673元(即8,509+2,613+3,551=
14,67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4,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29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369×0.369=5,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369-5,302=9,067
第2年折舊值9,067×0.369×(2/12)=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9,067-558=8,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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