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代 理 人  曾妍珊
被   告  楊中舜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
4日止,將其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新北市○○區○○街與昌智路交叉口,即原告所經營之
Times新莊福壽街第2停車場,被告距今未繳停車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4萬1,700元。因此,依停車場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停車場登記證、20
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停放期間照片、現場收費
標準看板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停車場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4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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