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沈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惟被告於95年5月2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30,033
元、已到期之利息17,234元、已到期費用84元,共計為47,3
51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均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