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清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清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清忠與 楊石源 前為同事關係,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大同國小擔任警衛。嗣於民國110年5月14日20時50分許,彭清忠在上址警衛室內因細故與楊石源(楊石源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石源頭部,致楊石源受有臉部挫傷、流鼻血等傷害。案經楊石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清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28頁、第43頁)。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10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不能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而有口角,然被告已是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卻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及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之暴力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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