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救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救字第7號

聲請人 王孟芸

居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宣汝

居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

相對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王孟芸於民國109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少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人林宣汝則少於20萬元,且未有任何財產資料,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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