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告 趙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被告林士鈞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被告 趙世賢 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 林軒豪 、趙仕賢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具狀撤回被告林軒豪之部分,並追加林士鈞為被告。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士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被告趙世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被告林士鈞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及被告趙世賢駕駛機車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並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亦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47萬5,669元(工資12萬0,343元、零件35萬5,326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付原告47萬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林士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趙世賢駕駛機車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人自均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15頁),至109年10月5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3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47萬5,669元(工資12萬0,343元、零件35萬5,326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萬6,52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萬6,52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萬0,343元,共計20萬6,870元(計算式:8萬6,527元+12萬0,34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士鈞部分自110年10月5日(本院卷第259頁)、被告趙世賢部分自111年3月15日起(本院卷第3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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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5,326×0.369=131,1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5,326-131,115=224,211
第2年折舊值224,211×0.369=82,7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4,211-82,734=141,477
第3年折舊值141,477×0.369=52,2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1,477-52,205=89,272
第4年折舊值89,272×0.369×(1/12)=2,7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89,272-2,745=86,527